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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 (2017年修订)
发布时间:2017-01-01  阅读:2025 次
  第一条 为保证公正、及时调解交易争议,维护交易主体的合法权益,保护市场正常运行秩序,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企业国有产权交易操作规则》和《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交易总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南方产权办理的国有、集体企业产权交易业务涉及的争议调解,适用本细则。其他类型交易业务涉及的争议调解,可以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三条  交易一方当事人或与转让有利害关系的第三方,认为在南方产权交易市场进行的交易活动中,交易相对方、其他交易相关方违反交易规则或影响交易正常进行且损害其合法权益的行为而产生争议,向南方产权提出调解或复核申请的,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南方产权应当在双方自愿的前提下,根据事实、法律法规、政策规章和交易市场的交易规则,公平合理地独立实施调解。
  第五条  南方产权对交易争议调解实行一调终局制度。调解结束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南方产权调解的,南方产权不予受理。
  第六条  南方产权调解不公开进行。当事人协议公开的,经南方产权同意后,可以公开进行,但按照相关规定需要保密的除外。
  第七条  本细则所指的当事人是指交易争议调解的申请人、被申请人。
因交易争议事项提出申请调解或处理请求的交易主体或其他相关主体是申请人;争议指向的对方为被申请人。
  第八条  当事人参加调解的,必须依法行使权利,遵守南方产权交易规则及秩序。当事人双方约定接受调解;或未经书面约定,但申请人向南方产权申请调解后,被申请人按照南方产权通知参加调解,均视为同意按照本细则进行调解。
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本细则中规定的任何条款未被遵守,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提出书面异议。没有提出书面异议或继续参加调解程序的视为放弃其提出异议的权利,并且不得以此作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抗辩理由。
  第九条  当事人有权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活动。
转让方、意向受让方已经委托会员代理交易的,应当通过会员提交调解申请,并可以委托会员参加争议调解;申请人为债权人、职工等相关利益方的,可以委托会员或律师事务所参加争议调解。由委托代理人代理参加争议调解的,委托代理人应当提交申请人的授权委托书。
通过会员提交申请的,受托会员应当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就调解申请的提出和协调处理向利益相关方提供符合本细则的服务。
  第十条  委托代理人的授权或权限解除的,当事人应当书面告知南方产权,并由南方产权通知对方当事人。
  第十一条  可以向南方产权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的情形,主要包括:
  (一)对信息发布内容、交易程序、意向受让方确定及交易方式选择等有异议的争议事项;
  (二)对交易相对方涉及违规行为的争议事项;
  (三)对交易相对方故意不作为或不当作为,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的争议事项;
  (四)南方产权认为可以受理的其他争议事项。
  第十二条  当事人申请南方产权进行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与交易争议有直接的利害关系;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南方产权的调解受理范围。
  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出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并明确表示接受南方产权调解;
  (二)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材料;
  (三)争议事项的相关证明材料;
  (四)南方产权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有效性负责,委托代理人应对所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准确性、合法有效性进行核实,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四条  交易争议调解期间,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放弃、变更或撤回调解申请。南方产权经备案后终结调解程序。申请人撤回调解申请后,不得以同样理由,就同一争议事项再次提出争议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可以承认或者反驳调解申请,并有权提出反请求。
  第十五条  南方产权自收到交易争议调解申请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已受理的,南方产权有权终结调解程序:
  (一)不符合申请条件;
  (二)仲裁机构、人民法院已受理该争议的;
  (三)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受理的;
  (四)对该争议已有生效的判决、裁定、仲裁裁决、行政处理决定等;
  (五)南方产权认为不适宜本中心调解的其他申请。
  第十七条  当事人认为调解人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或者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平调处的,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方式申请其回避。
  第十八条  主持调解的调解人员认为自己不宜办理该案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是否应当回避,由南方产权决定。
  第十九条  南方产权受理申请人提出的调解申请,对争议事项进行调查核实,依据本细则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
  第二十条  南方产权组织争议当事人调解争议事项的,可以根据情况决定采取口头调解、召开调解会等方式进行。
  第二十一条  采取调解会方式的,调解人员应当提前三天将调解会时间、地点通知当事人。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书面请求延期召开。是否延期召开,由南方产权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南方产权许可中途退席的,可以视为撤回调解申请。
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会的或者未经南方产权许可中途退席的,视为不愿意继续调解或调解不成。
  第二十三条  在交易争议调解过程中,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遵守本细则,对请求或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应当如实陈述事实,不得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不得隐匿、伪造证据。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不按南方产权要求提供相关证据的,将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
申请人未能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供证据的,视为放弃争议调解申请。
证据应当在调解会时出示,当事人可以质证。
  第二十五条  南方产权在核实申请人提交的相关材料及有关事项的基础上,努力促成当事各方化解矛盾。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可自行提出调解方案,主持调解的人员也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供当事人协商时参考。
  第二十七条  如争议事项不涉及第三方利益,且争议双方均接受调解的,可由南方产权见证争议双方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形成调解协议,经当事人各方签字盖章确认,完成调解程序。
  第二十八条  交易争议调解协议,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情况;
  (二)争议的事项和请求;
  (三)调查核实的过程和事实情况;
  (四)调解认定的事实、证据和相关依据;
  (五)调解意见;
  (六)双方执行调解意见的约定及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交易争议涉及第三人的,应当通知第三人参加。调解结果涉及第三人利益的,应当征得第三人同意,第三人不同意的,终止调解。
  第三十条  交易争议调解申请受理后,经调解未果或不愿意继续接受调解的,南方产权应当对争议事实和材料进行备案,并有权视情况决定是否出具调解意见。
涉及交易合同争议的,经调解不成或不愿意继续接受调解的,南方产权应当告知当事人按照交易合同约定申请仲裁或提起诉讼。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应擅自变更或解除调解协议。
  第三十二条  因当事人违规以及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拒不履行争议调解协议,影响交易正常进行,造成南方产权或交易相关方经济损失的,应承担相关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
过错方为已提交保证金的意向受让方,该损失可以从保证金中扣除;过错方为要求意向受让方提交保证金的转让方,应以要求提交保证金的同等数额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细则由南方产权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细则报广东省政府产权市场建设联席会议办公室备案,并接受广东省政府产权市场建设联席会议及其办公室的监督和指导。
      第三十五条  本细则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南方联合产权交易中心交易争议调解操作细则(2014年修订)》自本细则施行之日起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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